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祚大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聲明異議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之事實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自行出具自98年迄今,均大虧本,入不敷出之證明書,尚不能自證自己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均准予訴訟救助,均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聲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