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97年10月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曾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接續合併執行後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98年12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㈡98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98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查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21公克、0.2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14公克、0.15公克,合計共1.29公克,起訴書漏載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分別驗有大麻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物
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21公克
、0.2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14公克、0.15公克,合計共1.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支等物可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其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接續合併執行後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共1.2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