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案外人 游惠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維揚路口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經中山路四段與維揚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伊見該號誌為綠燈才通行,警方在距離該路口約60公尺處取締伊闖紅燈,但卻無錄影舉證,且態度惡劣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之舉發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又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吳學仁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是2人1組在羅東中山路四段跟維揚路口執行勤務,當時伊要進行下一階段巡邏,正在收拾錄影器材時,看到有一部車子闖紅燈直行過來,因為伊已經將攝影器材收起來,沒有照片,伊當時站在金城汽車修理場旁邊,該路寬
3.6米,伊可以確定異議人闖紅燈,是因為當時就異議人一台機車衝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9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甲○○辯稱:當天伊經過中山路跟維揚路交岔路口時,看到綠燈才通過,警察將伊攔下說伊闖紅燈,卻沒有辦法提出違規照片,警察所站的地方距離號誌至少有5、60公尺,有可能警察看到伊時號誌已經變了,伊被攔停時已經沒有看到器材了等語。再依卷附該路口照片可知,當日舉發員警所站位置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又正忙於收拾器材,則異議人在其行駛車道上通過路口停止線之一瞬間,路口燈號是否已轉為紅燈,因警員並無攝得此部分畫面,則於此短暫時間內,舉發警員能否明確辨識並非無疑。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曾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違規,自難僅以舉發警員吳學仁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