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夜間10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因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嗣以消音器損壞不予修復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會同有證照的專業人員,以經檢驗合格之儀器進行檢測,且其排氣管並無損壞,也無設備不全情形,亦符合監理站規定距離地面10公分以上,自無違規條款所稱「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可能;再其於申訴過程中,宜蘭分局另以其排氣管消音器設備製造噪音為由要求伊接受環保局作噪音檢測,依其於99年1月27日至環保局檢測之檢測紀錄工作單所示,該車亦符合車輛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即便以「製造噪音」為由認定伊違規,舉發單位是否應附具完整證據證明伊車噪音分貝數過高,是本件裁罰並無依據,為此請求法院查明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之舉發通知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9年1月11日警蘭交字第0992100072號函說明:「執勤員警係針對該車排氣管內消音設備不全,致行駛時發出巨大聲響舉發違規……參以車輛只需裝一消音器且功能正常,行駛時即不會有噪音,本分局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發覺該車音量有異,而當場攔停舉發,顯見該車所發出之聲響確實異於一般車輛,違規屬實」為其主要論據;另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南廷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伊認定異議人排氣管消音設備不全之依據,在於異議人消音設備聲響非常大,有改過的車子,排氣管外觀明顯比較大,異議人車輛的排氣管有改過,但除了聲音大之外,沒有其他情形,且當天亦無會同環保局一同前往取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9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惟查,依上開函文所附2紙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車輛之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並無舉發員警或原處分機關所指「排氣管消音設備不全」、「消音器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車輛排氣管消音設備不全、消音器損壞不予修復,概以異議人車輛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為依據,然一則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場並未以相關儀器設備對異議人車輛排氣管所發出之聲響進行檢測;二則關於汽車排氣管發出之聲響與排氣管設備不全或毀壞間,是否具有直接關連、關連程度如何,亦未能說明舉證,是異議人車輛排氣管消音設備是否確有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尚非無疑。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排氣管消音設備有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消音器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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