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22、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1行關於「署押2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押1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8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簽名,既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於「讓渡證明書」內文「立讓渡人」之記載後所寫之「甲○○」簽名1枚,亦屬刑法第217條之署押。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須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且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意思表示或法律效果之用意者,始足當之,是如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故在申請書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甲○○」姓名之書寫,僅在識別人稱以利辦理讓渡手機之用,本無由本人親自書寫簽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必要,該等姓名之書寫,非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讓渡證明書│立讓渡人簽章│偽造「甲○○」簽名│││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