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海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龍海雄明知其並無販售釣具捲線器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化名為「 王億展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只限GAMAKATSU和SHIMANO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之社團網頁,刊登佯稱欲販售larissa手剎捲線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 賴建廷 瀏覽該網頁刊登之販售訊息後,誤信「王億展」確欲出售捲線器,而主動於108年4月10日,經由臉書私訊功能,與化名為「王億展」之龍海雄聯絡後,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賴建廷應先匯款後再郵寄,賴建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翌(11)日18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東方大鎮郵局,經由自動櫃員機,從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龍海雄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龍海雄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賴建廷遲遲未能取得向龍海雄所訂購之捲線器,驚覺受騙報警後,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龍海雄(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其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害人賴建廷所匯入之款項4,5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我沒有賣,我沒有那個網路,我跟被害人沒有任何接觸,我也不會釣魚,我要怎麼賣那些東西,我家也沒有釣魚的用具,而且我也沒有臉書,我要怎麼跟被害人聯絡,我那個朋友,是我玩手遊的朋友,他給我4,500元是要給我辦護照,之後拖很久,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才沒有匯給他;我日薪2,300元,要騙也騙多一點,騙4,500元幹嘛,我賺兩天就有了;玩手遊的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手機我上班時被壓壞後丟掉,所有資料都沒有了;我認識這個朋友3、4個月,沒有見過面,但是他有給我LINE聯絡,他有時候會叫我上去玩手遊傳說對決;他說匯4,500元給我,是要辦護照去大陸,用我的人頭去租房子,我去大陸一個禮拜回來可以領1萬5,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賴建廷於108年4月10日在家上網時,在Facebook「只
限GAMAKATSU和SHIMANO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之社團網頁,瀏覽「王億展」所刊登欲販售larissa手剎捲線器之訊息,經由臉書私訊功能,與「王億展」聯絡後,雙方約定1個捲線器價格為4,500元,被害人賴建廷應先匯款,對方再郵寄該捲線器,被害人賴建廷以LinLin帳號下標後,於翌(11)日18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東方大鎮郵局,經由自動櫃員機從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被告龍海雄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被害人賴建廷未收到捲線器,要求對方退款未果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屬實(見偵字第6037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8年5月28日一大園字第0005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建廷手機message對話截圖照片17張(見偵字第6037號卷第33至39、49至75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害人賴建廷證稱遭「王億展」之人網路詐騙4,5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 陳建廷 於108年4月11日18時57分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段○○○號東方大鎮郵局,依「王億展」之指示,匯款4,5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款項隨即經被告於同日23時許,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花用一空,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151頁、本院卷第64、9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8年5月28日一大園字第00058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037號卷第39頁)。依上可知,被害人賴建廷甫匯款4,500元後不久,被告於短短4小時,立刻由其第一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賴建廷遭詐騙所匯入之4,500元,並將之花用一空,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其為「王億展」之人,且一再辯稱係
其手遊不知姓名之朋友,要其提供帳戶辦護照去中國大陸之用云云。惟按我國近來網路交易盛行,買賣雙方毋庸實際碰面,僅需以網路通訊方式確認商品訊息、議定交易條件,即達成買賣合意,再由買方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賣方以郵寄方式交付商品者,甚為常見,於此交易方式,對買方而言最重要者,無非在提供正確之收貨地址以供賣方交付商品,對賣方而言,則在提供正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買方支付款項,並在確認已確實收到買方支付之款項後,再行寄送商品。本案依被告所辯其非「王億展」,然「王億展」無論係要實際履行契約,抑或要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其必將提供自身可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害人,斷無可能提供無關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否則將無從達到其取得金錢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跟帳戶都在我桃園家裡,該帳戶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字第309號偵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是唯一對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有支配權限之人,而被告更坦承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由其提領花用,已如前述,亦即「王億展」若非係本案被告,實無可能提供其無法支配使用之本案系爭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此已可認「王億展」即為本案被告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承認我有領那個錢,
但是臉書不是我的臉書,而且我也沒有跟對方聯絡過任何事情。」、「(你為何會去領4,500?)就是玩手遊,人家說要給我賺錢,說要去大陸人頭租房子還是什麼的,我忘記了,那很久了。」、「(你玩手遊認識的這一位是什麼名字?)我也忘記了。那個手機我上班時剛好被壓壞掉,所有資料我都沒有了。我不可能去騙那4,500,講實在話。而且那麼久了,手機也壓壞掉了,而且SIM卡我也沒有在用。他有給我LINE,我也有拍照存證,但是那個手機壓壞了,我也丟掉了。」、「(你認識的這個朋友認識多久?)3-4個月。」、「(有無見過面?)沒有,但是他有給我LINE聯絡,他有時候會叫我上去玩手遊傳說對決。」、「(他匯4,500給你是何用途?)要辦護照去大陸,用我的人頭去租房子,我去大陸一個禮拜回來可以領1萬5,000。」、「(是你去當仲介還是你去當人頭租房子?)當人頭租房子。」、「(當人家的人頭,用你的名義去大陸租房子?)對。」、「(這樣一個月會有1萬5?)去大陸一個禮拜回來,我可以領1萬5。」、「(這1萬5是何人要給你?)對方他們要給,他說我只要回國,機票錢他們會出。然後我去完之後回來,他們大陸那邊接洽什麼的,我也忘記了。我也沒去過,我也不知道。」、「(去一個禮拜?)回來之後還有1萬5可以拿。然後食衣住行都是他們那邊負責。是這樣子跟我講。」、「(所以你有答應他要過去?)對。」、「(所以他才匯4,500給你?)對,就是這樣子。我想說那麼好,一個禮拜1萬5,我加減賺一下也沒差。」、「(一個禮拜1萬5,一天也大概2,000元?)是。我想說不用做事1萬5也很好。」、「(你剛剛也提到了,你一天兩千多,你會去賺這個一天兩千塊的?)對,但是我不用做事就可以拿。而且那時候我老闆工作也沒有接的好,剛好斷層。我是算日薪的,日領2,300。我是鐵工,圍籬師傅,那時候我做圍籬。」、「(你在108年12月23日檢察官問你時,檢察官問你:108年4月11內為何有人被騙匯入你上開帳戶4,500元進去,2個小時就被領出來?你回答說:那是我領的沒錯,是我打遊戲傳說的朋友跟我說要報一條賺錢的方式給我,叫我去大陸幫人家租房子,去一個禮拜就有3、5萬現金。你那時候是說3、5萬,現在怎麼又說1萬5,怎麼會不一樣?)我忘記多少錢,我也沒有領到,我也沒有去,我只是印象而已。他叫我去大陸去租房子就有錢好拿,我沒有去,我也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多少錢,他就跟我說1、2、3萬元,我也忘記了。」、「(你在偵查中是說3、5萬?現在怎麼說1萬5?)因為我沒有拿到,我知道去有一筆錢好賺而已,而且我也沒有去,我也沒有拿到。因為他匯給我之後馬上叫我匯給他,我就覺得怪怪的。你不是要給我去辦護照,那叫我馬上還你,是什麼意思,我覺得怪怪的。」、「(既然4,500不是你的,為何你要花掉?)人家叫我馬上匯給他,我覺得怪怪的,不如自己留下,反正最後有事情。他說要匯給我,我拿來用,去買還是辦護照還是什麼拿來用,因為他馬上叫我匯回去,我覺得怪怪的。最後你們要跟我拿4,500,就是你們跟我說有事情我就還你們。只是說變詐欺的話,我就馬上還你們就好了。人家告我,我就說還你,面對面還,你不是說要給我去那個。」、「(你都花到哪裡去?)當生活費用,買檳榔、香煙、喝保力達、啤酒。我之前也是因為看報紙,做過車手,所以我知道被詐欺的感覺。就是去中壢車站置物櫃拿,我也有上報紙,也被關,我怎麼會再去做這種事情,98年還是99年的時候。我怎麼可能再去做那個事情,騙4,500,要被關好幾個月,我頭殼壞掉喔。有一次教訓怎麼還會做第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從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不詳友人邀其去大陸1星期充當人頭租屋,酬勞究竟是1萬5千元,抑或3、5萬元,偵審中供述前後不一,已令人起疑。倘以被告於原審中所稱1星期酬勞1萬5千元為準,然其既稱於國內擔任圍籬師傅,每日工資2千3百元,則1星期7天在國內工作,即有1萬6千1百元薪資可拿,何需去大陸賺取人頭費1萬5千元?顯然不合常理。又被告雖一再聲稱4,500元,係該友人要其去辦理護照之用,然被告並未依約定辦理護照之用,反將錢提出後供其生活費用,買檳榔、香煙、喝保力達、啤酒花用一空;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以其使用之手機被壓壞掉,所有資料都沒有留存為由置辯,益徵被告所謂係手遊之友人,要其提供帳戶供護照費用匯入云云,應係其虛構所為不實之陳述,自難令人置信。
㈤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雖辯稱其認識約3、4個月之手遊友人,要其提供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辦理護照費用匯入之用,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該名友人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所辯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確屬實情。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薪資袋3紙(見本院卷第99、1
00頁),以證明其薪資超過4500元,並無詐騙他人之必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薪資袋3紙,薪資日期分別為109年4、5、7月份,與本案事發時間108年4月10日已相距1年以上,且該3紙薪資袋上均記載被告尚有借款,經扣除後,其中109年4、5月份之薪資袋分別記載實支額「負7825」、「負4500」,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薪資袋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在Facebook「只限GAMAKATSU和SHIMANO二
手新品釣具買賣區」之社團網頁,刊登佯欲販售larissa手剎捲線器之「王億展」之人,就是被告本人,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對公眾散布販售本案手剎捲線器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致被害人與之洽談後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24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雖前後案非同類型犯罪,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其行為,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有加重本刑之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查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被告所詐騙之金額僅4500元,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調解期日攜帶4,500元前來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情節、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多,未能坦白承認犯行,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300元,未與家人住在一起,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又被告雖另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該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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