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4,221元,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因先前公司進行增資,為美化公司帳務,特請求抗告人協助與公司成立虛偽604,221元之借貸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此項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從而本項借貸契約根本不成立,詎料,相對人竟以此項不成立之借貸契約,以脅迫之方式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抗告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方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簽發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則相對人據此聲請本票裁定,尚無不當。至抗告人其餘所述,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