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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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洋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貳點零壹捌公克,驗餘後共計淨重貳點零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汶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淨重2.01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共計淨重2.018公克,驗餘後共計淨重2.0178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638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