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67號原告乙○○
丁○○
弄16戊○○辛○○己○○壬○○○丙○○癸○○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己○○、乙○○、丁○○、戊○○、壬○○○、丙○○、癸○○、庚○○、辛○○、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乙○○、戊○○、辛○○、己○○、丁○○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097,3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二)原告戊○○部分為3,050,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三)原告辛○○部分為794,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四)原告己○○部分為2,103,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五)原告丁○○部分為2,097,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