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香
林秋泉馮洪玉花賴明通林許美枝 蔡進瓊 王國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二生肖撲克牌一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梅香等7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12生肖撲克牌1副與賭資新臺幣(下同)1,450元,均係被告等所,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屬無疑。
三、經查,被告陳梅香、林秋泉、馮洪玉花、賴明通、林許美枝、蔡進瓊、王國三等7人均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8年1月19日14時許,在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12生肖撲克牌1副與現金1,450元,而上開被告等7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28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因扣案之12生肖撲克牌1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45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馮洪玉花、賴明通供承在卷,則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參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因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而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12生肖撲克牌1副與現金1,45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