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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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有關甲○○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8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之某工地內,扣案之殘渣袋係該次施用所遺留。伊本次於員警採尿前有服用葫蘆瓶之感冒藥水云云(見偵查卷第5、34頁)。惟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
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而觀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機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280ng/ml、40655ng/ml,均超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甚多,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足見其在102年1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在案,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併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元85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7日以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該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上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詭異而為警攔查,經徵得甲○○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袋1個,隨後警並經取得甲○○之同意採及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殘渣袋雖為伊所有,但係伊先前即放置在口袋內,伊並未施用毒品,且伊有服用葫蘆瓶感冒藥水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73508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足佐。被告雖以服用感冒藥水等語置辯,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明訂禁用之第二級毒品,坊間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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