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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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47號、第3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 吳東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充分陳述,檢察官並就被告之辯解予以調查,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147號107年度偵字第36200號被告陳建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運送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墩富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其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建霖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18時59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讀冊網路書店」網站員工及元大商業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吳東璋佯稱因其先前向網站訂購書籍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而誤下多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吳東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12分許、20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987元、8,123元,合計2萬110元至陳建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7年8月20日19時許,以同一手法撥打電話予 周宜穎 ,致周宜穎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住處內使用網路ATM,自其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匯出2萬9,987元至陳建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找兼職工作,於107年8月8日收到徵才之電子郵件後,透過電子郵件中留的LINE帳號和對方連絡,對方說該公司業務拓展,需要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公司會計作帳,待遇為1個帳戶每個月1萬2,000元,所以伊就將伊上開國泰世華、玉山、彰化等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均提供給對方,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自稱「KU哥」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吳東璋、周宜穎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吳東璋、周宜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1份,吳東璋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宜穎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吳東璋、周宜穎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其所應徵兼職工作之工作內
容云云。然被告先前曾有家樂福、製圖及工廠等工作經驗,且其先前求職均有經過面試程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有求職及工作經驗,而非對應徵工作程序毫無所悉之社會新鮮人。而被告本次所應徵之工作,並無面試程序,而與雇主方面從未謀面,換言之,被告係無從確認對方真實身分、職業或背景。況其所稱之「提供帳戶」之工作內容,其幾無須投入任何心力,即可獲得1個帳戶每個月1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情形全然迥異,故依被告先前之求職、工作經驗及大學畢業之學歷,被告應明知其所應徵之「提供帳戶」工作,無異係擔任陌生人士運用資金之人頭,而得以預見其中所隱藏之不法風險。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易言之,即對於事實之發生,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本案被告使用LINE接洽「提供帳戶」工作事宜之際,曾傳送「會不會有問題呀」、「還是有點怕怕的」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雖辯稱為其對寄送存摺、金融卡遺失之疑慮,然查:
⑴觀諸被告傳送之「會不會有問題呀」前後對話紀錄,被告
係先傳送「我想問一…」,對方回答「九州娛樂城」後,被告先傳送「嗯」,緊接即詢問「會不會有問題呀」,經對方回答「你們帳戶提供過來只是單純放我們財務作帳」、「我們都是一個會員對一個帳戶」、「都有限額度3萬~出入不大」、「對你們帳戶是沒有影響的」等語後,被告即傳送「嗯」,其後被告並回答對方詢問有幾本帳戶可以提供之問題。衡諸常理,如被告當時傳送「會不會有問題呀」,確係為詢問或憂慮寄送存摺、金融卡之遺失風險,於對方僅回答帳戶用途及不會對被告帳戶造成影響後,理應再次明確向對方提問,並請對方明確針對寄送遺失風險回答,然被告卻是於對方回答帳戶用途及不會對被告帳戶造成影響後,即未再加以發問,顯然對方當時之回覆已解答被告疑惑,足認被告當時詢問「會不會有問題呀」,顯非為詢問或擔憂寄送遺失風險,而係早已預見其帳戶將有可能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而向對方表達自身疑慮。
⑵復觀諸被告傳送之「還是有點怕怕的」前後對話紀錄,則
為報告傳送「我有改密碼了」,對方回答「嗯,OK」後,被告即傳送「還是有點怕怕的」,經對方傳送「這些你都可以放心」,被告又傳送「????」表示對於對方回答之疑問,復經對方傳送「如果你擔心的話,我們5天后(後)可以先把存簿寄還給你」、「到時你也都可以隨時刷出來查看你帳戶情況的」、「還有你帳戶提供過來,如果沒收到薪水還是怎樣」、「你也都可以掛失你帳戶啦,這樣子我們拿你帳戶也都是沒有用的~對吧」等語後,被告即傳送「也是吼」、「那卡片留給你」、「本子給我」等語。是依上揭對話紀錄過程,亦未見雙方就寄送存摺、金融卡之遺失風險有任何隻字片語,且依被告於對方答覆可以先寄還存摺或被告可以去掛失後,即同意對方對於其存摺之處理方式,且不再傳送「????」等表達自身疑惑之訊息乙情,更益徵被告當時傳送「還是有點怕怕的」,實係其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後,將有可能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而向對方表示擔憂之意。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前
,已預見其帳戶一旦遭對方取得控制使用權後,將因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有可能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提供真實身分、背景不明之陌生人士,已足彰顯其具有其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諉罪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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