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 林映碩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映碩、陳進源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映碩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陳進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利率為年息1.67%機動計息,並約定於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即不再機動調整利率,而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又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105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未處理,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2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映碩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陳進源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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