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讚丁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讚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讚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應係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
7日執行羈押,至100年12月7日第1次羈押期間屆滿之事實,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押票回證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4頁)。
二、茲因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另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揭強盜殺人之罪證明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有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0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