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張優馨 即收養人聲請人 陳永昇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優馨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收養陳永昇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優馨(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被收養人陳永昇(男、000年00月00日生)生父 陳金兆 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配偶 黃美珠 及生父陳金兆同意(被收養人生母陳 廖阿滿 已歿),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檢報告表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0年0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0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十六歲以上,為被收養人繼母,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陳金兆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一00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收養人配偶黃美珠亦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被收養人生母 陳廖阿滿 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乙情,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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