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讚丁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 沈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讚丁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鑰匙貳支、磁卡壹枚,均沒收。
阮氏沈 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磁卡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讚丁前於民國98年3、4月間(改制前)高雄縣○○鄉○○路之「 心彤 按摩院」結識阮氏沈(原籍越南,現已為我國國民,教唆殺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陸續交往,阮氏沈並曾於98年12月間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鑰匙2支及磁卡交予陳讚丁複製使用, 嗣陳讚丁 於99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因積欠車貸,欲向阮氏沈借款使用,阮氏沈知悉後,因見同居室友 喬玉瀞 係以現金支領月薪,需匯整至大額後始存入銀行,且每日於資源回收場擔任會計工作亦需攜帶現金返家,身邊會置放高額現金,竟心生貪念提議行竊,2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讚丁伺機至喬玉瀞居住房中行竊,再由兩人均分行竊所得;嗣陳讚丁乃於99年2月
2日晚間12時14分許,先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條紋相間短袖上衣及卡其褲,攜帶屬於兇器之菜刀1把及上開複製後之阮氏沈家之鑰匙2支及磁卡1枚,進入阮氏沈上開與喬玉瀞之共居處所,躲在屋內某處等候,嗣於2月3日凌晨2時許,認喬玉瀞已熟睡後,始侵入喬玉瀞起居房間準備行竊,然陳讚丁伸手拿取喬玉瀞房內之皮包時,為尚未熟睡之喬玉瀞所發現,驚嚇之餘即起身逃往客廳大聲呼救,並欲奪門而出,陳讚丁乃昇高為強盜之犯意,持菜刀作勢威嚇喬玉瀞,欲使之不能抗拒,然唯恐喬玉瀞之呼救聲引起鄰居注意,旋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朝喬玉瀞左頸部揮砍1刀,喬玉瀞不支後,復接續砍傷喬玉瀞後枕部、左上背、而喬玉瀞以右手揮擋時,又砍傷其右前臂,計4刀,致喬玉瀞受有左側頸砍傷(左頸基部有巨幅砍傷,傷口達18公分,寬3至4公分,深6至
7公分,並造成左側第一肋骨和第一胸椎體之骨折,且切斷左側總頸動脈,左側椎動脈和左鎖骨下動脈,及切斷左側胸鎖骨、乳突肌及部分斜方肌)、枕部切割傷(右枕部略成弧形之切割傷長15公分、寬1.2公分,深3公分)、左上背傷(長15.2公分、寬2.3公分,深達肩胛骨,造成1.1公分長缺口)、右前臂切割傷(長約4.5公分)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陳讚丁確認喬玉瀞死亡後,遂將喬玉瀞拖行回喬玉瀞房間,並以拖把清理客廳現場,再脫下沾有喬玉瀞血跡之行兇所穿著衣物,換穿阮氏沈房中之男性衣物後,隨即在喬玉瀞房間內搜尋財物,而於喬玉瀞之皮包內拿取現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並放入其自身所使用之皮夾內藏放;復於反鎖喬玉瀞房間後,留在阮氏沈房間內等候阮氏沈下班回該處所,嗣阮氏沈於99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其住處後,先至喬玉瀞房門開門發現遭鎖,陳讚丁又要求與阮氏沈發生性行為,然因阮氏沈見陳讚丁神態有異,撥打喬玉瀞之手機又無人接聽,反而擔心喬玉瀞安危,遂於2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向陳讚丁佯以請友人辦保險及裝設網路為由,以越南語委其友人 陳秋紅 暗中報警, 嗣經警 於99年2月3日上午11時37分抵達現場後,由阮氏沈持備用鑰匙打開該喬玉瀞房間門,始發現喬玉瀞躺臥於血泊中,並驚呼陳讚丁何以殺人,警方見狀後詢問陳讚丁,陳讚丁始坦承上情,隨即在現場扣得上開行兇之菜刀1把,復於陳讚丁皮包內扣得 其甫 強盜殺人所取得之喬玉瀞所有之4萬元、陳讚丁用以進入屋內之鑰匙2支、磁卡1枚、陳讚丁犯案所穿著之血衣、血褲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項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
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DNA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有證據能力。查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418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542號鑑定報告書均係檢察官囑託鑑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2124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2日刑醫字第099002950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8日刑紋字第0990029918號鑑定書,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送請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就「DNA」、「指紋」之鑑定,分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1月30日雄檢楠文字第09310000024號函所檢附該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可考,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現場照片非屬於人之供述,而係操作相機忠實地呈現現場影像,故非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讚丁強盜殺人部分訊據被告陳讚丁固坦認有持菜刀殺害喬玉瀞並拿走被害人皮包內現款4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復辯稱:伊是殺害被害人喬玉瀞後,隔天早上才發現喬玉瀞放置於客廳之皮包,而竊取皮包內之4萬元,並不是行竊過程中被喬玉瀞發現而強盜殺人,是於殺死喬玉瀞後再竊取皮包內之4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讚丁前與阮氏沈係在高雄縣仁武鄉心彤按摩院認識,
並成為男女朋友等情,業經被告陳讚丁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其後被告陳讚丁因缺錢使用,經阮氏沈提議行竊後,於99年2月2日晚上12時14分許,著條紋相間短袖上衣及卡其褲並持菜刀1把、換洗衣物1套及阮氏沈所提供複製之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之大門鑰匙2支及磁卡
1枚,進入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阮氏沈與喬玉瀞共居處所,意圖行竊等情,業據被告陳讚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於警詢時供稱:「(你殺害喬玉瀞如何事先預謀、計畫?)我與阮氏沈大約在1月29日下午14時左右在高雄縣○○鄉○○路旁所停放自小客車內(6K-8
956)內,我向阮氏沈說最近缺錢,阮氏沈說他沒有,並告知我室友喬玉瀞最近有很多錢可以去跟她偷拿,於是我與 阮氐沈 計劃叫我晚上進入她住所偷竊,確定日期不定,阮氏沈並提出如有竊取到財物時要平分」、「是因為喬玉瀞的房東阮氏沈向我說死者有很多錢,鑰匙是阮氏沈給我叫我去複製起來的(大約40天前),因我這陣子錢莊向我要錢所以向阮氏沈借錢,阮氏沈並告知我死者身上每天都有很多錢,並強調如有偷到錢時要我與她平分。我於99年2月3日凌晨0時50分左右持鑰匙進入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事先準備一個手提袋內攜帶菜刀1把及1套衣服(衣褲)進入客廳時先行觀察死者喬玉瀞是否入睡,聽房內沒有聲音進入要偷錢時被害人喬玉瀞還沒有入睡,我伸手要拿皮包時,死者就驚醒與我拉扯後逃出房間外到客廳並大喊救命。我怕鄰居聽到緊張我就拿起事先放在客廳矮桌上菜刀嚇阻死者大叫,持菜刀預備朝死者手臂砍下時死者與我拉扯時失手並朝死者左頸部砍下一刀後並倒地。事後我把死者拖到她居住臥房內地板,我就走出房外拿拖把清理客廳所遺留血跡,並至死者房間內搜括財物,並在皮夾內拿出新台幣4萬元後並把死者房間反鎖」等語,此並核與其偵查初訊所供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4頁、偵卷第16-18頁),並有被告陳讚丁進○○○區○○路○○號監視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67頁)附卷可憑;參以警方確在被告陳讚丁皮包中扣得40000元、另查扣菜刀1把、鑰匙2支及磁卡1枚,此有扣押筆錄、扣得物品目錄表、相片(警一卷第45、48-65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圖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行竊,因遭被害人發覺,為阻止其呼救反抗,乃持菜刀砍殺被害人倒地後,再至其房內搜括財物等情明確。
㈡再被告陳讚丁就其砍殺被害人喬玉瀞之經過,於原審並供明
:「當時她跑出來客廳,在客廳尖叫,我一時衝動,就拿刀砍她,我第1刀於客廳砍她(指被害人),她本來在房間…她想要跑出去,我不讓她出去…她作勢開門要出去喊救命,所以我拿菜刀在兩人發生拉扯時,才砍到她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那時我很緊張,我與喬玉瀞面對面,我第一刀先砍到被害人左頸部。然後第二刀好像就砍到她的後枕部,第三刀才砍到她的左手,因為她當時用左手去擋,第四刀是砍到她的右手,她的右手也是因為她在擋才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而扣案之菜刀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握把與刀身接縫處DNA均與被害人喬玉瀞DNA-STR型別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212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6頁反面),並有喬玉瀞案陳屍之現場照片多張(見警二卷第109頁、第110頁)附卷可參。再被害人喬玉瀞係因遭他人砍殺,造成其左總頸動脈、椎動脈和鎖骨下動脈斷裂,導致大量失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54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頁),而喬玉瀞於案發後呈俯臥狀陳屍於客房內近房門地板上,上半身赤裸(所著粉紅色上衣褪至右手臂處),下半身穿粉紅色休閒長褲,右臀部上方覆蓋1塊深褐色地墊,身體下方佈滿血跡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編號13至16、編號49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6頁至第39頁號、第56頁至第58頁、第74頁)在卷可參;另案發現場之廚房通往後陽台門檻、廚房地面、公共浴廁門邊、公共浴廁門上、公共浴廁門把、客廳通往臥室之走道西南側牆壁下緣、客廳北側走道地面、大門東北側地面、大門後鞋架及其上涼鞋、鞋架旁地面、大門西南側牆面、大門內側、大門東北面牆面、客廳西側矮凳等處均佈有血跡之事實,亦有上開勘查報告及所附編號41至第89號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70頁至第94頁)。依現場之上開情狀以觀,核與被告陳讚丁上開供述之情狀,亦屬相符。又喬玉瀞之屍體經法醫解剖之後,其受有右前臂切割傷(長約4.5公分)、左側頸砍傷(左頸基部有巨幅砍傷,傷口達18公分,寬3至4公分,深6至7公分,並造成左側第一肋骨和第一胸椎體之骨折,且切斷左側總頸動脈,左側椎動脈和左鎖骨下動脈,及切斷左側胸鎖骨、乳突肌及部分斜方肌)、枕部切割傷(右枕部略成弧形之切割傷長15公分、寬1.2公分,深3公分)、左上背傷(長15.2公分、寬2.3公分,深達肩胛骨,造成1.1公分長缺口)等多次傷害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418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警方現場採樣自現場拖把、客廳通往臥室之走道西南側牆壁下緣、大門東北側地面上、大門西南側涼鞋、客廳西側矮凳、臥室洗手台排水孔處之血跡棉棒與被害人喬玉瀞DNA-STR型別相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212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陳讚丁自白其攻擊喬玉瀞之過程、方式與部位乃至其後如何清理現場之作為,經核均與喬玉瀞陳屍地點及警方勘查結果及檢察官對喬玉瀞所為之屍體相驗、解剖報告、鑑定書結果,亦均屬相符,故被告陳讚丁此部分殺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㈢被告陳讚丁雖於99年5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曾翻異前詞供稱
:阮氏沈是在99年1月26日拿鑰匙給我,她叫我去殺她朋友,起初我拒絕,同年2月2日我打電話給阮氏沈,她說如果我不殺死死者,她就不理我,因為我深愛著她,所以答應。
2月3日凌晨1時許,我拿菜刀到上址住處,先進去死者房間探視,當時她在睡覺,我就在客廳坐,過一會死者就出房門,我問她「妳跟妳朋友怎麼了,為什麼她要叫我拿菜刀殺妳」,死者要跟我搶放在桌上的菜刀,我失手砍死她。A女回家後,我和她商議,她要我扛起責任,我同意後她就請朋友報警,但因為她根本沒有做到要照顧我父親的承諾,所以我不想幫她扛責任云云在卷(見偵卷第82-8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本案係阮氏沈於99年1月26日在其工作之花蝴蝶美容坊將其住處鑰匙交予伊,囑伊殺害喬玉瀞,為伊拒絕,伊進去只想拿喬玉瀞的錢,並不想殺她,伊進入後欲打開喬玉瀞房間,但她房間門有鎖起來,故伊先靜坐在客廳等她,等到10多分鐘後,喬玉瀞出來上廁所時發現伊,伊與喬玉瀞才發生拉扯,並殺死喬玉瀞,其後伊一直坐在客廳到隔天早上6點多,才看到喬玉瀞的皮包,並從中拿取4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15、54-55頁)。惟查,觀諸被告陳讚丁上開辯詞,就被告陳讚丁就行兇前是否曾侵入被害人房間觀察乙節,前後即有岐異,已難輕信。且被告陳讚丁既不願殺害喬玉瀞,何需持菜刀進入其住處?而進入後竟枯坐客廳等待,不知何為? 再衡 以阮氏沈曾對被告陳讚丁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有阮氏沈之警、偵訊指訴在卷可查,且被陳讚丁始終並未供明阮氏沈教唆殺人之動機(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及阮氏沈所涉教唆殺人之犯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實難排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有狹怨報復之動機。而被告陳讚丁固謂渠於第1次警詢及偵訊中,係為阮氏沈扛責云云,惟觀諸被告陳讚丁上開初次筆錄,仍然供稱係阮氏沈提議行竊,並未見廻護,此項辯詞更與實情未符,實難輕信;且被告陳讚丁已 自承伊 為行竊而進入阮氏沈與喬玉瀞之上開住所等語,如上所述,衡之被告陳讚丁事先既以行竊之目的進入上開被害人之處所,則其於進入上開處所後,理當會先利用屋內有限空間躲藏,待被害人在房間內睡著,始入房行竊,斷無可能會呆坐於客廳等候被害人發覺之理。又以4萬元現金並非小額金錢,喬玉瀞復與阮氏沈同住亦無可能會任意放置於客廳而未妥善保管。復審諸被告陳讚丁對於被害人喬玉瀞皮包放置於客廳抑或房間乙節,除與其於上開警詢中所供不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先供稱在被害人房間看到她的皮包,嗣又改稱她的皮包在沙發云云,反覆不一(見原審一卷第54至第55頁), 復佐 以被告陳讚丁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就其進入阮氏沈與喬玉瀞住處後,如何下手行竊,及如何被喬玉瀞發覺之時間先後、房間門有無上鎖之狀況等情節之陳述,均屬明確一致,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編纂出先後相符之情節。況警方抵達阮氏沈與喬玉瀞2人住所之際,其客廳並未有發現被害人喬玉瀞皮包之放置乙情,復有警方現場所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2頁); 益徵 被告陳讚丁上開翻異前詞,並辯稱:伊坐在客廳等喬玉瀞起來,殺害喬玉瀞隔天才發現喬玉瀞放置於客廳之皮包云云,確非可採;凡此均足見被告嗣後翻異之辯詞,除互不相符外,更不合事實,要不若其警詢時未假思索之供詞,堪以採信。
㈣再被告陳讚丁警詢時已供明:伊係事先準備1個手提袋內攜
帶菜刀1把進入上開處所等情,已如上述(見警一卷第2-3頁),並供明:伊把菜刀帶進去是因為要行竊怕被人發現可以嚇對方,以順利行竊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顯見被告陳讚丁攜帶上開菜刀之目的,原即有於行竊失風時,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而取得財物之強盜犯意,至為明確。又被告陳讚丁固曾辯稱伊曾與喬玉瀞發生拉扯而失手將之殺害云云(見警一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
15、55頁),惟被告陳讚丁與被害人喬玉瀞手指指甲,經警方採取檢體送請DNA-STR型別鑑定後,均僅有其個人之DNA-
STR型別,並未混合對方之DNA-STR型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2124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警二卷第137頁),設若被告陳讚丁與被害人喬玉瀞
2人確曾發生拉扯行為,衡情被害人生死攸關之時,拉扯反抗勢必激烈,實不致兩人之雙手均無對方之DNA殘留,縱認被告陳讚丁於行兇後,曾經盥洗,手指已未殘留被害人之DN
A,惟何以被害人喬玉瀞屍體雙手指甲亦毫無被告陳讚丁之
DNA殘留,足認被告陳讚丁此項供詞,因乏佐證,尚難採憑,被告陳讚丁當係乘被害人喬玉瀞未及反抗之情境,揮刀即砍,亦可認定。再陳讚丁前開警詢時固另供稱伊曾攜帶1套衣服(衣褲)進入上開處所,惟其於原審就此已供明:該衣物本置放於手提袋中,伊係將菜刀放入袋中時順便攜入,事先並未想到殺人後可以更衣,嗣後亦係另尋屋內阮氏沈房中衣物換穿,若伊想要換衣服,殺人後就跑了,為何還在裡面等等語,而被告阮氏沈亦供稱被告陳讚丁所換穿者確為其老公之衣服無誤(原審一卷第173頁),應非無據,可認被告陳讚丁順便攜入之衣物,應與其上開強盜殺人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讚丁於持菜刀殺害喬玉瀞後,即由其皮包內取得現金
4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陳讚丁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原審一卷第21頁),而被告陳讚丁為警查獲後,亦於其皮夾內起獲現款4萬6200元,其中之4萬元則為被告陳讚丁取自喬玉瀞錢包乙情,亦經被告陳讚丁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8頁、第50頁),足見被告陳讚丁係於行竊喬玉瀞財物之際,遭被害人喬玉瀞發覺,始為上開殺人後再取走被害人喬玉瀞現款4萬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讚丁上開持菜刀及鑰匙、磁卡進入被害人
喬玉瀞住所意圖行竊,經被害人發覺後,起意持菜刀攻擊被害人,復清理現場及強取財物等情,已甚明確,其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阮氏沈犯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阮氏沈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讚丁共謀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對於陳讚丁行竊喬玉瀞乙事均不知情,而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之大門鑰匙及磁卡亦均非伊交給陳讚丁,也不知道陳讚丁為何會有伊家的鑰匙及磁卡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讚丁於警詢已證稱:「我與阮氏沈大約在1月29
日下午14時左右在高雄縣○○鄉○○路旁所停放自小客車內(6K-8956)內,我向阮氏沈說最近缺錢,阮氏沈說他沒有,並告知我室友喬玉瀞最近有很多錢可以去跟她偷拿,於是我與阮氐沈計劃叫我晚上進入她住所偷竊,確定日期不定,阮氏沈並提出如有竊取到財物時要平分」(警卷一第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氏沈說她朋友(即被害人)於資源回收場上班,每天都有很多錢,而與伊商量由伊去竊取喬玉瀞的錢,並說好兩人平分等語;並證稱:伊與喬玉瀞僅見過1、2次,跟她不認識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1頁、第13
3頁),惟被告陳讚丁確實自喬玉瀞皮包取得現金4萬元,已如上述,而被告阮氏沈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陳讚丁與喬玉瀞僅見過2、3次(見原審一卷第73頁)等語,足徵陳讚丁與喬玉瀞平日無密切之來往,雙方亦非熟識之友人,至為明確。再證人 阮玉蝶 即被害人喬玉瀞之姐於偵查中證稱:「我妹妹生前受僱於朋友之資源回收廠…她平日會留幾萬元在身上,因為她會將薪水匯整到一定額度再存入,她的工作是領月薪,我記得是2萬元。據我所知老闆會放一些錢在她那裡,因應客人來買賣,可以先支付,她類似是會計人員…」等語(偵卷第52頁),可見被害人喬玉瀞平日在資源回收廠上班,月薪不過2萬元,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僅因其係以現金支領月薪,需匯整至大額後始存入銀行,且因擔任回收廠收支人員,亦需攜帶一定現金以供支付甚明,此情若非與被害人有一定交誼程度,豈能得知,則被告陳讚丁與喬玉瀞平日既非相熟,如被告阮氏沈未事先告知陳讚丁關於喬玉瀞之上班處所、手頭現金及在家時段等細節,陳讚丁自無可能會知悉喬玉瀞於資源回收場上班、每日有現金存放及其平日晚上均會留在住處房間休息之理。
㈡另證人陳讚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阮氏沈雖沒有說好
是哪一天要去行竊,但99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伊有打好幾通電話給阮氏沈,說當晚要去行竊,阮氏沈也有接到電話,並說看怎樣再聯絡,而伊至隔天早上才又打電話給她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2頁反面),並有陳讚丁於99年2月2日晚上直至隔日(2月3日)上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阮氏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16頁第71頁)。觀諸阮氏沈與陳讚丁於99年2月2日起,除當日凌晨、中午、下午各有通話紀錄外,其於99年2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起至11時52分止,亦有7通密集之通話紀錄,且其後直至99年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2人方有再次之通話紀錄等情,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可佐 ,核與陳讚丁上開證述在行竊前即已多次撥打給被告阮氏沈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阮氏沈已供 明伊 於99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返家後,見共同被告陳讚丁仍在上開住處之情節,可見共同被告陳讚丁於侵入上開住處將被害人喬玉瀞殺害後,仍靜待阮氏沈返家,未行離去,若共同被告陳讚丁未曾與阮氏沈謀議而係擅自入內行竊,渠於行竊後逕行離去即可,何需留待現場與阮氏沈會面?何況陳讚丁所犯係強盜殺人之重罪,豈無懼阮氏沈於得知後報警?益足證陳讚丁與阮氏沈間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否則不致於犯下重罪後,仍未離開現場,均堪認共同被告陳讚丁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㈢被告阮氏沈雖又辯稱:伊未曾將家中鑰匙交給陳讚丁:該磁
卡可能是陳讚丁與伊剛認識時,向伊借用機車,而磁卡因與機車鑰匙同綑,遭陳讚丁偷偷拿去複製者云云(警一卷第16頁);惟陳讚丁則否認利用借車時擅自複製磁卡,辯稱:伊僅於某次被告阮氏沈店門損壞,借用其機車載鎖匠到場,期間不過2-3分鐘;而阮氏沈對陳讚丁借用機車係為僱請鎖匠之情節,並未否認,復辯稱:陳讚丁用了半小時才回來云云(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阮氏沈早於98年3、4月間即開始交往,已為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70頁),則其上開警詢時所稱之借用機車時間,當為該開始認識交往之時,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陳讚丁係於案發前2-3個月借用機車(約98年12月),前後已有岐異;且陳讚丁既係因幫忙開鎖而借用機車,事當緊急,何致突然複製其鑰匙?是以縱認陳讚丁曾借用被告阮氏沈之機車,亦難當然推論其擅自複製上開磁卡。況被告阮氏沈於原審審理時卻又供稱:98年12月左右伊與陳讚丁出去,有看到陳讚丁車上置物箱裡面有一串跟伊家很像的鑰匙,後來伊將該串鑰匙偷拿回家,竟可以打開伊家的大門,伊打電話罵陳讚丁質問其為何可以偷打伊家的鑰匙,後來就與陳讚丁分手,也沒有將該鑰匙還給陳讚丁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是陳讚丁果未經阮氏沈同意而私自複製鑰匙,該把複製鑰匙事後亦已由阮氏沈取回,則陳讚丁身上理應已無留有被告阮氏沈在重愛路65號15樓之2之鑰匙及磁卡,被告阮氏沈此項辯解,尚難採信。惟因共同被告陳讚丁於警初詢已證稱:「鑰匙是阮氏沈給我叫我去複製起來的(大約40天前)」、「我與阮氏沈大約在1月29日下午14時左右在高雄縣○○鄉○○路旁所停放自小客車內(6K-8956)內,我向阮氏沈說最近缺錢,阮氏沈說他沒有,並告知我室友喬玉瀞最近有很多錢可以去跟她偷拿,於是我與阮氐沈計劃叫我晚上進入她住所偷竊」等語(見警卷第2-4頁)、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磁卡是阮氏沈於2-3個月前拿給我複製的,不是因為要叫我去偷錢才讓我複製的」等語(聲羈卷第7頁),可見陳讚丁於初詢時亦未證述被告阮氏沈係為竊盜之原因而提供其住處鑰匙及磁卡,附此指明。
㈣至共同被告陳讚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區○○路○○
號15樓之2之大門鑰匙2支及磁卡1枚均為阮氏沈於1月26日在花蝴蝶美容坊交付予 伊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惟觀諸共同被告陳讚丁於99年5月20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本案係被告阮氏沈拿鑰匙予伊,囑伊殺害喬玉瀞云云,已如上述,陳讚丁此項證詞,無非係為指訴被告阮氏沈共謀殺人所為,因被告陳讚丁此項翻異後之證詞,有狹怨報復之動機,尚難輕信,業經本院論述如述,(見一、㈢),尚不足以採憑。至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劉子秀雖於偵訊時證稱:扣案大樓磁卡形狀與規格均與伊所任職之大樓管委會所發的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3頁),惟坊間鎖印店均得為客戶複製大樓管制磁卡等情,業經證人 高嘉成 即鼎忠鎖印店老板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仍堪認共同被告陳讚丁上開警詢供稱扣案磁卡及鑰匙係被告阮氏沈於案發前40日(約98年12月間)要伊複製使用等情,可以採信。
㈤末查,證人陳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菜刀是伊自己帶
去的,阮氏沈不知道伊要帶菜刀去等語(見原審一卷132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阮氏沈對於被告陳讚丁於案發之際攜帶菜刀進入重愛路65號15樓之2住處,故尚難認被告阮氏沈與被告陳讚丁持有兇器(菜刀)行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阮氏沈與被告陳讚丁事先共同謀議於夜間侵入喬
玉瀞房間行竊,並推由被告陳讚丁進入屋內行竊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阮氏沈所辯:伊對陳讚丁如何進入屋內行竊乙事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阮氏沈參與本件共同竊盜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
,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參照)。又按強盜與竊盜罪,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乃相一貫,僅中途辯稱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又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只需行為人以殺人為施實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
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住戶合租樓層、分房使用之情形,對分配供自己起居之房間即各有其監督權,於此專屬個人私密空間,不失為住宅性質,若他房間住戶趁夜間進入他人房間而行竊,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告陳讚丁持本為兇器之菜刀侵入被害人喬玉瀞住所之目
的雖在竊取財物,然其侵入住宅為被害人發覺後,旋持菜刀重砍被害人右前臂、左側頸、枕部、左上背等處,以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因傷重當場死亡,其於被害人死亡後,再強盜取其財物,足見被告陳讚丁始終基於一貫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後由竊盜變更為強盜,並利用其實施強盜之際,故意殺人,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陳讚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另因被告陳讚丁強盜殺人之犯行,已逸脫其與阮氏沈原定之竊盜犯罪計畫範圍,亦難為阮氏沈所預見,則被告阮氏沈應僅就其所知程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阮氏沈與陳讚丁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至起訴書雖認定「於99年2月3日10時30分許,阮氏沈回到
上址住處,陳讚丁告知上開殺人犯行,阮氏沈要求陳讚丁要扛下所有責任,陳讚丁應允後,阮氏沈隨即撥打電話給不知情友人陳秋紅,誆稱有人要持刀殺伊,請陳秋紅代為報警云云,待員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阮氏沈即持鑰匙打開喬玉瀞房門,假意其時始發現喬玉瀞遭人殺害,而由警調查該強盜殺人案」等情,惟此為被告阮氏沈否認。經查:阮氏沈確曾於99年2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以伊 遭男客持刀威脅而委請友人陳秋紅報警之情,業經證人陳秋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阮氏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8頁,陳秋紅誤稱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許)。而被告阮氏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9年2月
3日約10時30分許下班後返回我的住所(高市○○區○○路○○號15樓之2),便至我朋友喬玉瀞的房間開門發現門被鎖住,我便要回到我的房間時,我便發現嫌疑人陳讚丁在房間內有手持類似菜刀的兇器欲往我的身上刺,我便哀求他不要殺我,他便跟我說叫我不要出聲,不然就要殺了我,且要我自行脫掉全身衣服,並與我發生性行為,之後他便把門關起來與我一起在房間內,我心裡很害怕我便跟陳讚丁佯裝要打手機給叫人來裝網路設備,此時我便趁機打手機給我朋友陳秋紅(0000000000)要她幫我向警方報案稱『有男客要拿刀殺我,叫警察趕快來救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頁)、「…一直到2月3日上午我返家遭陳讚丁性侵害後,我原本想要叫喬玉瀞幫我報警,所以連續4、5次撥打喬玉瀞的電話0000000000及另一支電話(詳細號碼忘記,後面三碼為
966),都有響但是沒有人接,所以後來改撥陳秋紅的電話請她報警。」(警二卷第6頁)等語,惟陳讚丁既已犯下殺人重罪,設若 阮氏紅 再指訴之強制性交情節屬實,阮氏紅既已成為被害人,何以陳讚丁會任令阮氏紅多次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而不疑有他?再衡酌被告阮氏紅係有配偶之人,並與其夫同住,已為其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頁),其既與陳讚丁共謀行竊,復與之發生性行為,是否因此為脫免罪責,維繫婚姻而未吐實,仍非無疑,此項情節尚難輕信,惟阮氏紅返家後既曾試圖開啟喬玉瀞之房間未果,且又撥打其電話無人接聽,當係因此起疑而試圖委請友人報警,仍堪認定。至於被告陳讚丁雖辯稱伊已得知阮氏紅報警之情形,惟此僅為被告陳讚丁片面之詞,且阮氏沈若係於返家後得知喬玉瀞遭被告陳讚丁殺害,而得被告陳讚丁同意報警,自可於電話中逕向陳秋紅表明上情,何需再謊稱有人欲持刀殺伊?此項情節亦難採憑,附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朝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2月3日11時35分許,接到勤務中心通報稱:「有人持刀打架」,伊到現場後,發現一名女子(即阮氏沈)打開大門,說有男子要殺她,該女子後面看到站著一名男子(即陳讚丁),該男子手上沒有刀子,一開始沒有發現異狀,就沒有馬上制服該男子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7頁、第128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上記載:「99年2月3日上午11時35分巡邏組員警張朝上、 劉昇智 接獲通報:重愛路65號15樓之2有人『持刀打架』」等語相符,足見員警張朝上於案發之際,係因警局通報上載有「持刀打架」事由,始至案發現場查看,且其至案發現場時,固尚未知悉喬玉瀞遭陳讚丁殺害之事實。惟員警張朝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阮氏沈當時打開房門時尖叫一聲,然後走到客廳問陳讚丁為何殺人,我們就懷疑被告陳讚丁可能殺人,因此詢問陳讚丁,陳讚丁沈默很久,然後點頭說是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132-133頁),可見被告陳讚丁於警方趕至現場時,並未立即坦認殺人犯行,係共同被告阮氏沈開門發現屍體,並質疑被告陳讚丁殺人後,警方始據此質問被告陳讚丁,而警方於質問被告陳讚丁前,因已知被害人喬玉瀞死亡,且見阮氏沈上開作為,自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陳讚丁有強盜殺害喬玉瀞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有間,不予減刑。至證人張朝上於原審固曾證稱:陳讚丁尚未向伊坦承他是兇手前,不能確定他就是兇手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當係張朝上未思索本案發現之經過係阮氏沈先質疑被告陳讚丁殺人,警方始據以詢問被告陳讚丁,且該發現經過時間甚短,因此誤會時序之故,尚難為被告陳讚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陳讚丁刑法強盜殺人罪刑,被告阮氏沈刑法加重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已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已如上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本案係被告阮氏沈早於98年12月間(即案發前40日)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鑰匙2支及磁卡交予陳讚丁複製使用,且與行竊無關,亦如上述,原判決誤認係被告阮氏沈於99年1月26日在花蝴蝶美容坊將上開鑰匙及磁卡交予被告陳讚丁,約定伺機行竊等情,事實認定亦有未合;㈢、再本案被告陳讚丁與被害人喬玉瀞手指指甲,經警方採取檢體送請DNA-STR型別鑑定後,均僅有其個人之DNA-STR型別,並未混合對方之DNA-STR型別,不能認定被害人喬玉瀞生前曾與被告陳讚丁發生拉扯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察及此,遽依被告陳讚丁供述,認定被害人喬玉瀞曾與被告陳讚丁發生拉扯,並搶奪其菜刀,事實認定同有未洽;㈣、本案係共同被告阮氏沈開門發現被害人屍體,並質疑被告陳讚丁殺人後,警方始據此質問被告陳讚丁,而警方於質問被告陳讚丁前,因已知被害人喬玉瀞死亡,且見阮氏沈上開作為,自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陳讚丁有強盜殺害喬玉瀞之犯行,被告陳讚丁所為尚與自首要件未合,同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陳讚丁為自首,俱有未當;本案被告陳讚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阮氏沈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讚丁符合自首要件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以上開㈠至㈢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陳讚丁與被害人喬玉瀞素來無怨,被告阮氏沈則為被害人喬玉瀞之同為來台工作之好友,2人竟僅因覬覦被害人手邊常有現金,即共謀對之行竊,而陳讚丁於行竊之前即攜帶菜刀,更早已預謀於行竊失風之際改行強盜之意,復果被害人發現時,持該菜刀下手猛砍被害人要害多刀,致被害人失血過失死亡,其手段殘暴,復觀諸被害人於遇害時,其年紀未滿30歲,正值青春年華,其遠離家鄉來台謀生賺取微薄薪資,竟無端慘遭殺害,更使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至痛,對被告2人實均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陳讚丁犯後並未逃亡,尚能坦承部分之殺人犯行,可見其仍有承擔罪責之勇氣,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非窮兇極惡之徒,尚不致有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被告阮氏沈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陳讚丁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讚丁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阮氏沈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昭炯戒。至扣案被告陳讚丁用以殺害喬玉瀞之之菜刀
1把,為被告陳讚丁所有,亦屬供本件強盜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讚丁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於被告陳讚丁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2支及磁卡1枚則為被告阮氏沈交予被告陳讚丁複製,業經認定如上,自為被告陳讚丁所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就被告2人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血衣及血褲各1件,雖經被告陳讚丁供承為其犯本件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陳讚丁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阮氏沈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次係屬一時失慮之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阮玉蝶達成和解,並已支付20萬元,且阮玉蝶亦於和解書表示不予追究民、刑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0頁),復以本案係因被告阮氏沈報警而查獲,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其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阮氏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讚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阮氏沈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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