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70號原告 周忠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48951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8時55分許,駕駛TAA-7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15.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Z2B048951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原告不服,於105年7月18日至被告櫃檯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2B048951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未有警員開罰之違規情事。警員攔車後開罰時,畫面為本人車子後面,而裁決所提供畫面為本人車子前面,原告為職業駕駛,並有30年經驗,不致於在內側行駛龜速前進,因常被開超速罰單,突然看見前方有警用雷射槍在測速,所以才踩煞車行駛,並無低於90公里之事,該測速器是否有誤差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
115.5公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3797),測得系爭車輛行速低於90公里(87公里)行駛內側車道。本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依事實舉發並無不妥。復查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車頭」時速87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始示警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交付當事人簽收,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及應注意事項,並無原告指稱「警員攔車後開罰時,畫面為本人車子後面,而裁決所提供畫面為本人車子前面。」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另按高速公路得使用規定,是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是,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新聞媒體、廣播、各路段高速公路電子看板、跨越橋紅布條,皆有宣導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大型車及慢速車禁止佔用內側車道之宣導標語,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均應知曉並遵守前揭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2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15.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被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Z2B048951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雖以:未有違規事情、舉發照片是照到原告車子後面,因原告突見警用雷射槍在測速,所以才踩煞車行駛,並無低於90公里之事云云,經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105年7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667號函,本院卷第23頁),內容略以:「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15.5公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3797),測得TAA-792號營業小客車行速低於90公里(87公里)行駛內側車道。次查本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依事實舉發並無不妥。」。而觀諸本件舉發錄影所擷取之照片(本院卷第25頁),確實是原告系爭車輛之正面無誤,原告主張並非原告車輛正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查,員警係測得系爭車輛行速87公里於內側車道後,始開啟警示燈示警停車受檢,又該查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合格,有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經測得系爭車輛「車頭」時速87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始示警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並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交付原告簽收,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及應注意事項,並無原告指稱「警員攔車後開罰時,畫面為本人車子後面,而裁決所提供畫面為本人車子前面。」之事實(見舉發機關105年7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955號函,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即無所據。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自有理由。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