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01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OZB5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D-87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5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鄭州路口,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在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開立裁決書日期為105年8月2日,並於105年8月9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該裁決書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市○○道與承德路交岔路口,因遇紅燈停車等候紅綠燈,原告臨時欲拿擺在車後座之手機,在停車當中解開已繫好之安全帶,才能往後拿手機,剛好路口有一值勤員警看原告未繫安全帶,即前來開單。原告不服理由,係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與事實不符,原告並非在行駛中,而係臨時起意解開安全帶,係短暫的時間未繫安全帶,又不是在汽車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於105年3月20日15時5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1段與鄭州路口東往西「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經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及右前乘客均未繫安全帶,該車適逢路口紅燈暫停止後,駕駛人見警攔檢始繫上安全帶,爰攔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另依上開條文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9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5833500號函及錄影錄音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9月9日交辦單附卷可稽。原告雖就未繫安全帶等情有所爭執,並主張其於紅燈前並非行駛中,為拿後座之手機才解開安全帶云云。然查:舉發員警於答辯報告書陳明:「違規小客車於105年3月20日15時56分在鄭州路、承德路口違規駕駛車輛未依規定駕車繫安全帶無誤,該車沿鄭州路東向西右側車道行駛至承德路口時,警員見該駕駛人及右前位置乘客均未繫安全帶,適逢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警員待車輛停止後依規定攔查舉發違規,該駕駛人見警攔查時才繫上安全帶,另名乘客待警開單舉發時另才再繫上安全帶,全程錄影錄音,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舉發機關已有錄影錄音光碟附卷足稽,是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另依上開處罰條例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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