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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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欽能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欽能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毛欽能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減刑聲請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此觀刑法第50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受刑人毛欽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92年2月16日、92年5月20日,顯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92年1月28日之後,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之罪與附表編號4、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表:
受刑人【毛欽能】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未經許可,持有│竊盜未遂│殺人未遂│共同連續意圖為│共同未經許可,│││可發射子彈具有│││自己不法之所有│製造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改造玩│││,攜帶兇器,以│具有殺傷力之改│││具手槍│││強暴致使不能抗│造玩具手槍││││││拒,而取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如易服勞役,以│││,以銀元參佰元││││銀元300元折算│││即新臺幣玖佰元││││1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94年1月26日修│刑法第320條第3│刑法第271條第2│刑法第330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項、第1項│項、第1項│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自91年12月20日│92年2月16日│92年5月20日│91年6月3日起至│91年5月間│││起至92年5月20│││91年6月21日││││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法院檢│臺灣板橋法院檢│臺灣板橋法院檢││號│院檢察署92年度│院檢察署92年度│察署92年度偵字│察署91年度偵字│察署91年度偵字│││偵字第4151號│偵字第4151號│第4151號│第12844、16389│第12844、16389││││││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2247號│2247號│1586號│1731號│1731號││事實審├──┼───────┼───────┼───────┼───────┼───────┤││判決│93年5月5日│93年5月5日│93年9月9日│91年12月19日│91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93年10月4日│92年1月28日│92年1月28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不合│不合│不合││九十六年罪犯│款│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5萬元,罰金如││││幣10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如易服勞役,以│││元300元折算1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註│與編號2、3所示│與編號1、3所示│與編號1、2所示│不合定應執行刑│不合定應執行刑│││之罪合併定應執│之罪合併定應執│之罪合併定應執│之要件│之要件│││行刑│行刑│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