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伍、陸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伍、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所示1、2、3、4、5、6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編號1、2、3、4及編號5、6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編號5、6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贓物│貪污治罪條例│竊盜│├────┼───────┼───────┼───────┼───────┤│宣告刑│7月│4年│1年4月,褫奪公│6月│││││權3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49條第2│貪污治罪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項│11條│項│├────┼───────┼───────┼───────┼───────┤│犯罪日期│89.08.04│88年9月至│89.03.16│90.10.12││││88.03.15止│││├────┼───────┼───────┼───────┼───────┤│偵查年度│士林地檢署89年│雲林地檢署89年│雲林地檢署89年│臺北地檢署91年││及案號│度偵字第10113│度偵字第1303號│度偵字第1303號│度偵字第5707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臺北地方法││後│││南分院│南分院│院││事├──┼───────┼───────┼───────┼───────┤│實│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91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易緝字第││審││3273號│124號│124號│2號││├──┼───────┼───────┼───────┼───────┤││判決│90.10.22│91.03.29│91.03.29│92.02.10│││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日├──┼───────┼───────┼───────┼───────┤│期│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91年度台上字第│91年度台上字第│92年度易緝字第││││3273號│3352號│3352號│2號││├──┼───────┼───────┼───────┼───────┤││確定│90.11.22│91.06.14│91.06.14│92.03.24│││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民國九十│款│款│款│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3月又15日│2年│8月,褫奪公權1│3月││褫奪公權│││年6月│││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3、4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褫奪公權1│││年6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3年)│└────┴───────────────────────────────┘┌────┬──────────────┬────────────────┐│編號│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7月│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犯罪日期│91.12.22│91.12.22│├────┼──────────────┼────────────────┤│偵查年度│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29號│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29號││及案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78號│92年度訴字第1378號││實├──┼──────────────┼────────────────┤│審│判決│92.06.26│92.06.26│││日期│││├─┼──┼──────────────┼────────────────┤│確│法院│本院│本院││定├──┼──────────────┼────────────────┤│日│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78號│92年度訴字第1378號││期├──┼──────────────┼────────────────┤││確定│92.07.24│92.07.24│││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3月又15日│2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5、6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