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4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洪正峰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4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
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6月8日起至99年6
月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採固定利
率按月計付,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採固定利
率按月計付,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另於93年6月8日與原告
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
內,最高以5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核
貸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期滿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
亦同,如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6年1月3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分別積欠248,923元、13,28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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