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又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8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4年4月7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
年4月7日至97年8月23日,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付,以每
月為一期,共分40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5年3月23日止,分別積欠75,333元、325,443元尚未
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帳款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73,706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5年3月24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324,930元│││自9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