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71號
原   告  董華傑
被   告  張家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下旬某日,以手機通訊軟
體傳送信息予原告稱:伊要繳納保險費需借款新台幣(下同
)6萬元,應允自同年11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上開資金需求,且會如期還款,而於
100年9月29日交付現金15,300元,並於100年10月4日匯款44
,700元,而交付共6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0年12月間,開始
催討借款,被告即有意疏遠,並否認上開借款情事,原告始
知受騙,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129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壹
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經本院二審合議庭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以被告向原
告借款60,000元,以及隆鼻35,000元、購衣、買包等等,向
其催討,拒不還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因犯罪而受損害,
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
此為法律規定之程式。被告因犯詐欺罪,原告受有60,000元
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60,000元之損害,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即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回復損害,故原告以被告隆鼻35,0
00元、購衣、買包等等240,000元部分,因被告犯詐欺罪,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隆鼻
35,000元、購衣、買包等等240,000元,非屬因被告犯詐欺
罪而受之損害,不符上開法律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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