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上訴人 賴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81、2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政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四)、(七)、(八)及(十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謝青岳 (亦為共同正犯)、 程宜昌 、 蘇國城 、 周君芳 (以上3人均係購毒者)之部分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所為:因謝青岳把我的電話號碼留給別人聯絡,有人打電話要找謝青岳,我就把電話轉給謝青岳聽,我不知道他聯絡的內容等語之辯解。敘明如何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程宜昌、蘇國城前後所述不一致部分,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定其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或仍執前詞,或擷取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程宜昌、蘇國城於原審所為之部分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再就:(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三)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包括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適當,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有該規定之適用,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智識不高,不知電話號碼借朋友使用會犯罪,其係身心障礙人士,家中僅剩年邁之母親居住於 安養院 等情,就原審之量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為爭執。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卷查警員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係扣得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原判決認該手機雖係上訴人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依法不得沒收。至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用之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其以新臺幣500元向謝青岳購入,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手機於107年8月13日搜索時已經查扣,指摘原判決違誤。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