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4號被告即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0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扳手2支,著手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下方之化油器薄膜,適乙○○於拆卸置物箱螺絲之際,為甲○○撞見而未得逞,並報警處理,而扣得T型扳手2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其於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供相符,並有扣案之T型扳手2支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持扣案之T型扳手拆卸被害人甲○○前開機車置物箱螺絲,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取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並未敘明理由,亦未對扣案之犯罪工具,併予宣告沒收,另外,適用法條欄亦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有未當。參以被告竟敢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持前開工具為竊盜犯行,足見其行為當時心存僥倖,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彰彰明甚,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處分云云,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而以前開非法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事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T型扳手2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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