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068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整,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5月13日起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攤還9,662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附近,在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11月22日,將前開債權連同擔保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向所轄監理機關辦訖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5月12日,將前開車輛持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5立泰當舖質押典當3萬元,且僅支付5期分期款,餘款屆期均未繳納,亦未將前開車輛贖回,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之指訴,(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四)債權讓與契約書,(五)告訴人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六)汽車使用權利買賣合約書、典當存根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名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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