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其煒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楊祐丞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上載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被告王其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3時3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陳佳琪 (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迴轉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轉,適有楊祐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楊祐丞因而受有左踝鈍挫傷併扭傷、背部、左肩、雙前臂、左手、右大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王其煒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祐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其煒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楊祐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情形,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當事人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起駛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1紙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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