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陸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於附表所示日期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34項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