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之8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0號、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七一號裁定、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七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三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書各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七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三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七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為證,固堪採信。惟查,聲請人前執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七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實施假扣押,本院乃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且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至今均未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係於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亦不符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則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亦有所疑,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