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2日│98年2月18日│98年6月2日│98年4月14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速│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31號│偵字第2049號│偵字第149號│偵字第3295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訴字││實││第1141號│第1594號│第3701號│第2879號││審├────┼────────┼────────┼────────┼────────┤││判決日期│98年5月15日│98年6月12日│98年6月30日│98年8月10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訴字││決││第1141號│第1549號│第3701號│第2879號││├────┼────────┼────────┼────────┼────────┤││判決確定│98年6月8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27日│98年9月1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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