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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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點四六三0公克,驗後淨重0點四六一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八六九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八六四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八三六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八三0公克;餘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七四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七三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夾練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點四六三0公克,驗後淨重0點四六一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八六九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八六四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八三六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八三0公克;餘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七四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七三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參支、殘渣袋捌個、夾練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
(一)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結果,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應接續後述之徒刑執行,尚未執行)。
(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十五萬元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上開兩罪連同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入監服刑,刑期應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期滿,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有下列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友 汪彥旻 (汪彥旻涉嫌施用、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一之一號二樓B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同時予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稍後時間,在汪彥旻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混摻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進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三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次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點四六三0公克,驗後淨重0點四六一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八六九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八六四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八三六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八三0公克;餘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七四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七三五公克)、殘渣袋八個、夾練袋一包,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編號:第九九0四0一之三)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又扣案之一包白色粉末、三包結晶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分別檢驗結果,該包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點四六三0公克,驗後淨重0點四六一0公克,三包結晶物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一點一八六九公克、一點一八三六公克及一點一七四二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一點一八六四公克、一點一八三0公克及一點一七三五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九二五一九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九九00一八三七七號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二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此外,並有上揭一包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針筒三支、殘渣袋八個、夾練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結果,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後,復三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以針筒注射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混摻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吸食其煙氣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第二次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摻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兩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方法不同,時間有別,又係分別起意,可以按其客觀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至同年七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兩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揭兩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敘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已述明被告該次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海洛因施用,就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本院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就該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仍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尚無直接害及他人,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殘渣袋八個、夾練袋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依被告前述之施用毒品方法,可以確認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第一次單獨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殘渣袋、夾練袋則可推知應係被告第二次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附隨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無法證明與施用毒品有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