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9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當事人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件被告起訴對本件原告為請求,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一審判決原告敗訴,
並於判決中宣告准被告對原告得假執行,嗣被告即據該不利
原告之一審判決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而對原告發執行命令,
就原告對訴外人維那斯健康屋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總計得款
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後原告對該案合法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
以96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暨假執行宣
告均廢棄,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故被告據已經廢棄之第一審假執行宣告
而受領前揭3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高雄高分院之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
已擬就此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告之請求當屬無理,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
,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
,則該項規定,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最高法院則為
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
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為命返還及
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
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再該條之規定,兼具實
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
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764號、73年臺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當事人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被告起訴
對原告為請求,先經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一審判決
原告敗訴,並於判決中宣告准被告對原告得假執行,嗣被告
即據該不利原告之一審判決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而對原告發
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維那斯健康屋之薪資債權為執行
而對訴外人維那斯健康屋發執行命令,總計得款3萬元。後
原告對該案合法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以
96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暨假執行宣告
均廢棄,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2
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
號民事判決各乙件、收據6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均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確定
,原告即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據已失效之假執
行宣告執行所得之款項,惟本院並非第二審管轄法院,揆諸
上開說明,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以
為裁判。然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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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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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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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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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