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9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當事人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件被告起訴對本件原告為請求,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一審判決原告敗訴,
並於判決中宣告准被告對原告得假執行,嗣被告即據該不利
原告之一審判決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而對原告發執行命令,
就原告對訴外人維那斯健康屋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總計得款
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後原告對該案合法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
以96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暨假執行宣
告均廢棄,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故被告據已經廢棄之第一審假執行宣告
而受領前揭3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高雄高分院之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
已擬就此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告之請求當屬無理,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
,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
,則該項規定,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最高法院則為
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
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為命返還及
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
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再該條之規定,兼具實
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
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764號、73年臺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當事人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被告起訴
對原告為請求,先經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一審判決
原告敗訴,並於判決中宣告准被告對原告得假執行,嗣被告
即據該不利原告之一審判決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而對原告發
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維那斯健康屋之薪資債權為執行
而對訴外人維那斯健康屋發執行命令,總計得款3萬元。後
原告對該案合法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以
96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暨假執行宣告
均廢棄,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2
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
號民事判決各乙件、收據6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均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確定
,原告即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據已失效之假執
行宣告執行所得之款項,惟本院並非第二審管轄法院,揆諸
上開說明,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以
為裁判。然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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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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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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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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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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