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曹松茂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松茂並無強暴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㈠經比對證物照片,證人 任祖安 稱聲請人繞過沙發靠近告訴人云云,實則小沙發、茶几到告訴人之茶几、辦公桌中間並無沙發,其證詞與現場擺設之事實不符,原審漏未審酌證人任祖安此一重大瑕疵之證詞。㈡證人任祖安對聲請人於案發時站立位置及動線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照片之家具擺設位置相左,是其證詞實係杜撰。㈢證人任祖安與告訴人就犯行位置、動線及內容部分均前後供述不一、諸多矛盾,聲請人如何能在三個以上不同位置丟擲公文,然後在三個不同之動線朝告訴人前進恐嚇,是原審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缺失。㈣聲請人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後,一直站立於小沙發、辦公桌間,與告訴人進行公務交涉,雙方逐漸爭吵,迨聲請人聽聞告訴人言詞推諉後乃將該處未完成之公文文件往告訴人方向擲還,數頁公文隨即散落於地,其後證人任祖安及 許家濱 始陸續出現,並無告訴人、證人任祖安所指之謾罵、攻擊、恐嚇行為。告訴人自始坦承態度不佳,願受公評及懲處,亦同意在長官見證下向告訴人表達公開歉意,然告訴人構陷,無助解決雙方芥蒂,損及司法正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證人任祖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聲請人
與告訴人於我國外交部派駐瓜地馬拉大使館新參處之辦公室內因外交部電報指示所應填寫會辦公文之處理方式所發生之爭執過程中,聲請人用手高舉有公文的卷宗,朝告訴人當時所在方向用力擲擊過去並大聲罵「幹」,其後聲請人就繞過沙發靠近告訴人,大叫並右手高舉拳頭作勢要打告訴人,其趕緊走到兩人之間以身體擋住聲請人,後來許家濱就進來把聲請人往門口方向拉走等節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聖芬 、證人即國家安全局派駐瓜館組長許家濱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諸聲請人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其音量確較平日為大之情,核與證人任祖安證述之情節相仿,以當時聲請人與告訴人爭論之音量足以驚動證人許家濱下樓查看之情形觀之,顯見聲請人當時實已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所承辦據外交部電報指示所應填寫會辦公文之處理方式,而處於情緒激憤之狀態。衡酌案發現場之相關情狀,可認告訴人指證聲請人於辦公室內公然向其丟擲公文卷宗並大聲辱罵「幹」之粗鄙言詞,復以手握拳高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情,尚非與事理相違,堪認告訴人、證人任祖安之證詞可採,聲請人確有公然在告訴人辦公室大門開啟而得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將所持之公文卷宗丟擲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大聲辱罵「幹」之粗鄙言語等方式侮辱告訴人,並握拳高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聲請人公然以手持之公文卷宗用力丟擲告訴人,並同時辱罵告訴人「幹」,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高度行為之強暴侮辱罪,就低度行為之普通公然侮辱部分,不另論罪。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等情,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胡聖芬、證人任祖安、許家濱之證詞、當時之卷宗原形(含文件影本)、現場照片、新參處及圖書區之照片等證據資料,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對於告訴人胡聖芬、證人任祖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已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尚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案發
當時被告進入其辦公室後,係先與任祖安爭論公文會辦之處理方式,接著因其出面解釋,聲請人即將手持之公文卷宗用力往其所在位置丟擲並大聲罵「幹」,復繞過沙發往其方向移動,並對其以手握拳高舉之方式作勢毆打,旋為任祖安以身體擋開加以阻止,再經許家濱將被告拉出辦公室外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內容,均與證人任祖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二人所證於細節部分雖略有些微差異,然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曾爆發生激烈的爭論衝突則為一致,案發當時各該人等之相對位置、卷宗掉落地點、聲請人如何繞過沙發接近告訴人等節大致情況之描述,則尚非全然迥異,縱告訴人、證人任祖安就案發當時各該人等之相對位置、卷宗掉落地點、聲請人如何繞過沙發接近告訴人等細節之描述,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略有不同,仍無礙於告訴人整體指訴情節之認定,聲請人徒以告訴人、證人任祖安就前開無礙整體指訴情節認定之細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為由,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任祖安之證述有不可採信之處,亦非有據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第9至10頁)。是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任祖安之證詞與現場擺設之事實不符,另其對聲請人於案發時站立位置及動線之陳述亦前後不一,且告訴人與證人任祖安就犯行位置、動線之證詞,有諸多矛盾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顯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僅將數頁公文擲還,公文隨即散落一
地,並無謾罵、攻擊、恐嚇行為云云,無非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洵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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