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四號聲請人 林萬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前揭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必有勝訴希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在第一審及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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