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錦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錦鎰曾有誣告前科。顏錦鎰係勁風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仰德大道3段140巷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為超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適 陳柏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見狀避剎不及而與顏錦鎰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柏安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疑似腹內出血及骨盆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6時5分許,因外傷性休克、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而不治死亡。顏錦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謝宸綱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錦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犯罪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陳柏安之父 陳肇憲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指述其子遭被告違規駕車撞擊以致身亡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5、61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3、41-45、46-50、72-90頁、相驗卷第48-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僅為超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致所駕駛大貨車與陳柏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柏安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柏安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謝宸綱主動表明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未遵守交通規則,恣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轉彎路段跨越雙黃線超車,使對向車道之來車無法為任何閃避之動作,違反注意業務之情節重大,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被害人陳柏安年僅20歲前途正待開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巨大之心理創傷,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