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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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核發之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認為有違背法令之處,理由如下:㈠、聲明異議人於91年8月至92年1月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士林地院以96年再字第1號(下稱第①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97年7月24日確定。㈡、於第①案判決確定前,聲明異議人另於93年7月13日至93年8月1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訴字第225號(下稱第②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100年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㈢、聲明異議人另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6日涉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463號(下稱第③案)判處罪刑確定。㈣、另於95年5月至95年7月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士林地院以96年訴字第2號(下稱第④案)判處罪刑確定。㈤另於96年9月至11月21日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士林地院以97年訴第109號(下稱第⑤案)判處罪刑,其中犯罪事實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4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㈥上述第②至⑤案,均於第①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聲明異議人多次向士林地檢署請求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承辦檢察官卻仍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號裁定,僅就第⑤案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號裁定,僅就第①、
③、④案定應執行刑,上開二裁定均漏將第②案一併聲請,經聲明異議人向監察院陳情,始經士林地院以100年聲減第12號就①、②、③定應執行刑;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15號裁定亦僅就第④、⑤案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4、3115號、士林地院100年聲減第12號等裁定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202號解釋、刑法第51、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等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所犯第①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1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中旬,於97年7月24日確定;第②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7月至8月間,於95年7月5日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第③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分別在93年11月間、94年3月2日及6日,於96年5月17日確定;第④案有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在95年5、6月間(即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竊取「關渡山水社區」大門鑰匙部分),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0日(即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其他部分),均於97年9月11日確定;第⑤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9月至11月間,除犯罪事實四部分於98年7月1日確定外,其餘犯行均於97年10月1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第①、②、③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共五罪),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確定在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0年11月3日核發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第④、⑤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共十三罪),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確定在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0年11月
11日核發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有各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惟查:刑法第50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共十八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第②案(95年7月5日),故受刑人所犯之第①、③案及第④案犯罪時間在95年5、6月間部分(即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竊取「關渡山水社區」大門鑰匙部分),既均係在第②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聲明人所犯上開第④、⑤案(共十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其中第④案之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竊取「關渡山水社區」大門鑰匙部分(二罪),犯罪時間係95年5、6月間,因該二罪之犯罪時間在第②案判決確定日期(95年7月5日)之前,該二罪自與第②案間亦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產生,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核發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逕對聲明人執行該十三罪有期徒刑7年8月,是否有當,即非全無疑義,聲明異議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就所犯之第④、⑤案對其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尚有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即有理由,應將該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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