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宏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吉宏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吉宏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0分45秒,暫停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之往石門水庫方向右側車道,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日上午11時0分52秒,貿然騎車左轉欲進入桃園縣○○鎮○○路○○○巷內,適 陳水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慈湖路由石門水庫往桃園市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黃吉宏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陳水金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水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8日轉診急救,並於當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同年8月3日出院,呈植物人狀態,有氣切管、尿管、鼻胃管,恢復機率極低之重傷害。黃吉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陳志韡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吉宏、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水金之子陳志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張嘉玲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0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009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9年7月26日、99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21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改稱:伊並非貿然左轉,是因前面有休旅車,車頭較高擋住視線所致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示,被告於左轉當時,由石門水庫往桃園方向之車道並無來車,自無其所述視線遭阻擋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吉宏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陳水金既係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則被告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水金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業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0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009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佐,其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雖公訴人以事故當時路段正處於假日交通繁忙堵車狀態,更有停滯於路邊停車格中之車輛阻礙,而認被害人應無在此狀態下快速通過之可能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所示,當日縱然車輛較多,且旁邊尚有車輛停滯於停車格,惟因該處車道較寬,路上車輛多為汽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邊,仍能通行無阻,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被害人雖如上所述,亦有過失,然此僅止於被害人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水金因被告黃吉宏過失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於99年6月28日轉診急救,並於當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同年8月3日出院,呈植物人狀態,有氣切管、尿管、鼻胃管恢復機率極低,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9年7月26日、99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3頁、第45頁)在卷。從而被害人顯係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應屬重傷害。是核被告黃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在場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亦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業據代行告訴人陳志韡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卻為脫免刑責,狡稱係因前面休旅車擋住伊視線,致伊無法看見云云,顯然毫無悔意,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節,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並達成和解,及於本院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