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貴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9月4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於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6年度易字第17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
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明貴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下午2時8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貴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6月20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上開所犯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9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3年9月2日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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