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26、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偉仁與告訴人 陳照春 為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各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多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照春,並對告訴人陳照春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照春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