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3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83年度存字第213號)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茲因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鈞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興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於同年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後20日內,就興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對聲請人請求因系爭假處分所致之損害66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促字第4261號支付命令事件,查核無訛。職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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