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關於酒醉駕車犯行外,其餘傷害犯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田振良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呂煜仁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