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銀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銀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高銀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銀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知警惕又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