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吳春遠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雖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31頁),然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檢察官拘提未獲並通緝,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傷勢(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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