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最後關於「經同一拆除大隊,於99年7月1日拆除完畢」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李麗玉2次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未有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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