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宏竹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55號、110年度緩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捕魚機遊戲機台IC板伍片、機臺鑰匙壹支、代幣肆仟貳佰貳拾柒枚、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查扣之IC板(捕魚機台IC板)5片、機台鑰匙1
支、本國紙幣(新臺幣【下同】)4,500元、代幣4227個,係供被告簡宏竹涉犯賭博之工具,及證明被告有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之犯行,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簡宏竹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
年度偵字第60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確定,並於11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卷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可稽。㈡扣案之IC板(捕魚機台IC板)5片、機台鑰匙1支、代幣4227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4,500元則為客人兌換遊戲代幣所收取之現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即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