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五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廖秀松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具狀聲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於法未合。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魏高明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廖秀松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因其並非受該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