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棚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因前地主開採矽砂之需要,而開設道路使用」更正為「因 陳金順 開採田尾段林七五七及畑二○三之一號土地矽砂之需要,經由田二○三號土地前地主同意而開設道路使用」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