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資生堂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柒盒(含紙箱)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收受 陳金巒 因賄選所交付之資生堂廠牌「潤紅蜂蜜香皂禮盒」七盒(以紙箱裝置),當場表示支持陳金巒當該選區之鎮民代表並答應將上述香皂分送竹南鎮第二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之鎮民,甲○○收受該禮盒後,留下二盒供己使用,並將另五盒放置汽車上,預備賄選。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十一時許,警調人員依法搜索甲○○住處(聲請人誤載為 陳黃圓 ),並扣得上述香皂禮盒七盒(含紙箱)。前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前開物品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單獨聲請將資生堂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柒盒(含紙箱)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