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第一字以下即乙○○之前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部分事實及証据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李瑞勳 無不良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