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0號、第6395號、第7194號、第7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佑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崇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梓瑜 2次之行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各次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梓瑜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
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均無從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件兩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轉讓禁藥之次數為2次、對象僅1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兩罪犯罪時間、空間屬密接,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0號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111年度偵字第7194號111年度偵字第7482號被告王梓瑜
廖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猶基於轉讓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1年6月14日21時46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梓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將放在花蓮縣○○鄉○○○街000號財神大飯店承租套房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王梓瑜施用。(二)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至同日13時20分該段期間某時,在○○縣○○鄉○○○街000號○○大飯店承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王梓瑜。
二、王梓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王浩宇 連絡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以新臺幣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王浩宇。嗣於111年7月20日9時30分許,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王浩宇住處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廖崇佑於警詢、偵訊供述。被告廖崇佑轉讓毒品。2被告兼證人王梓瑜於警詢、偵訊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浩宇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被告王梓瑜販賣毒品。4證人王浩宇及王梓瑜之手機內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浩宇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王浩宇於111年7月20日經警採尿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廖崇佑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廖崇佑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核被告王梓瑜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審酌被告王梓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廖崇佑,且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若其在審理時仍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蘭雅